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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绵阳市小枧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绵阳市小枧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小检二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出生于1968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31968********,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人,住临潼区**社区**路**号。因吸食毒品2006年4月被强制隔离戒毒3个月,同年8月3日被决定劳动教养1年6个月,2007年10月16日解除劳动教养。2008年1月又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6个月。2009年7月13日,因盗窃犯罪被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10年10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25日,因运输毒品犯罪被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40000元。2015年12月25日入四川省**监狱服刑,2018年9月26日被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减去有期徒刑5个月,应于2029年1月11日满刑,现羁押于**监狱。

本案由**监狱狱内侦查科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6日晚7时许,服刑罪犯王某某在**监狱五监区401监舍与服刑罪犯左某某发生口角,左某某认为王某某关于遗体保存方法的说法侮辱了****,情绪激动,不听他人劝阻持续辱骂王某某王某某从床铺起身击打左某某面部一拳,致左某某右眼受伤(伤后四级盲目)。经司法鉴定,左某某右眼晶状体脱位性青光眼与其2019年9月26日外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外伤为完全作用因素;其右眼损伤为轻伤二级,八级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试图取得被害人谅解未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王某某服刑档案材料;受害人左某某在**监狱医院、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就诊记录;

2.证人证言:罪犯康某某、唐某某、王某某以及民警文某某、伍某某、田某某、杨某某等证人提供的证言;

3.被害人左某某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四川三益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泄愤故意拳击被害人左某某面部致左某某右眼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服刑期间犯新罪,既造成被害人右眼失明的严重后果又严重破坏正常的监管秩序,应予从重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由于被害人在引发案件方面存在过错,亦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按数罪并罚相关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洪明

 检察官助理:郭灏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 被告人王某某现押**监狱

2、​ 案件材料和证据两册共104页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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