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翁检一部刑诉〔2020〕25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6196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捕前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乡**村**村民组,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7日被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5日被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翁牛特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18时许,在翁牛特旗**乡**村被告人王某某承包的**门口处,王某某与杨某某因卖柿子一事发生争执,后王某某与杨某某厮打在一起,王某某将杨某某打伤,经鉴定,杨某某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5月27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一组;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翁牛特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因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未对被害人赔偿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英利
检察官助理:张 岩
2020年8月7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翁牛特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附带民事起诉状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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