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荆州区检开刑诉〔2020〕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03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队**组**号,现住荆州**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9日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经其弟张某某电话得知有人在其高新区**鱼池内使用电瓶打鱼,便立即赶至现场,与打鱼者吴某某、陈某某及黄某某三人发生口头争执,王某某先行动手殴打黄某某未果,经旁人劝导分开。而后被告人王某某便电话邀约其朋友文某某(另案处理)前来帮忙,文某某至现场后,用拳脚殴打陈某某,王某某先后用拳脚殴打陈某某、吴某某。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陈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9年5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荆州区公安分局太湖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现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医疗费用收据复印件、收条、抓获经过、治安调解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文某某、张某某、曾某某、黄某某、文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陈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等笔录;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有投案自首、认罪认罚、赔偿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3个月至6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唐冬景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方式18995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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