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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高检公诉刑诉[2016]1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26195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址: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镇**村**组**号。2015年10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2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西安市高陵区**镇**村**组家门口,发现龚某某进入其家责任田,因怀疑龚某某偷杏,王某某大喊并追赶龚某某,在追至其责任田的东边土路上时,用一把铁叉将龚某某打伤,致龚某某脾破裂、左侧第11根肋骨骨折、左小腿受伤。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龚某某被他人殴打所致损伤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铁叉一把;2、书证:户籍证明、诊断证明、情况说明等;3、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5、现场辨认笔录、照片;6、鉴定意见;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马海洋

2016年1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高陵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物证:铁叉一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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