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魏检一部刑诉〔2020〕41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11983********,汉族,初中毕业,住河南省林州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2020年7月30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20年8月13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许昌市魏都区**街与**路交叉口处****城*号楼电梯内,用拳头将被害人张某某的腰部打伤。经鉴定,被鉴定人张某某腰2.3.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现场笔录;6.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某某
(院印)
2020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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