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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魏检一部刑诉〔2020〕418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11983********,汉族,初中毕业住河南省林州市*****号,因涉嫌故意伤害2020年7月30日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20年8月13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许昌市魏都区**街与**路交叉口处****城*号楼电梯内,用拳头将被害人张某某的腰部打伤。经鉴定,被鉴定人张某某腰2.3.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现场笔录;6.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某某

(院印)

2020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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