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公诉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81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镇**村**组,住贵州省贵阳市**市**栋**。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2日被贵阳市清镇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12月19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
辩护人:萧某某,男,贵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联系方式:1398438****。刘某某,男,贵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联系方式:1380943****。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6日补查重报;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3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3月2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3月4日至2020年3月1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4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甲、孙某某驾驶一辆白色奥迪车到贵阳市花溪区石板镇天河大道龙治2号桥与被害人张某某见面后,双方发生打架,张某某、王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因外伤致腰1-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属轻伤一级,因外伤致鼻部挫伤并双侧鼻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因外伤致左侧第10-12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因外伤致面部多处皮肤瘢痕形成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孙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5.同案犯供述与辩解:同案犯王某甲的供述;6.鉴定意见: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翠萍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调查评估意见书1份。
6.张某某、王某甲笔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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