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刑检二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211978********,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镇**村**组,住台安县**镇**小区**楼**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1时许,在台安县**路**东侧胡同内,因被告人王某某到被害人董某某小吃车附近小便,二人发生争吵并撕打。在撕打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用木板、塑料凳殴打董某某,致董某某腰背部挫伤、肋骨骨折。经鉴定,董某某腰椎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病历、情况说明、作案工具照片、赔偿协议、谅解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
2.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
3.证人王某甲、张某某、滕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附近监控录像、董某某伤情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秋实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 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据开示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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