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检公诉刑诉〔2017〕21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26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住辽宁省黑山县**镇**村**号,2013年3月1日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因本案,于2017年8月21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黑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黑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邵某甲(别名邵某乙)同系黑山县**镇**村村民,且二人之前有矛盾。2017年6月22日下午,邵某甲与杨某某等人在自家鱼塘喝酒,喝酒过程中邵某甲提起与王某某有矛盾一事,当日20时许,杨某某在喝完酒回黑山途中给王某某打电话,扬言要去打王某某。邵某甲得知此事后从家开车出来找杨某某,在国道102线胡家镇下坡处,邵某甲与其他人将杨某某劝回黑山,后邵某甲开车去找王某某,想说说杨某某给王某某打电话的事。在王某某家鱼塘门口,王某某以为邵某甲是前来找其打架的,便持铁管将邵某甲打伤,致其住院治疗。经凌海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邵某甲左侧顶部局部颅骨凹陷(颅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邵某甲左肘部尺骨鹰嘴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2017年8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到黑山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铁管一根及物证照片;2. 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收缴物品清单、通话记录清单等书证;3.证人邵某丙、杨某某、董某某、蔡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邵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 凌海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赵学文
代理检察员: 王 博
2017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羁押于黑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物证铁管1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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