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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金检一部刑诉〔2019〕97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04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镇**村**号**号。曾因吸毒于2006年8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强制戒毒。曾因吸毒于2007年9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强制戒毒。曾因吸毒于2013年9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强制戒毒。曾因盗窃,于2019年2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3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9年3月20日经郑州市金水区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年3月30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取保候审。因吸毒于2019年8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强制戒毒。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

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害人朱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渠某某徐砦村口因矛盾发生纠纷后,王某某手持一把折叠水果刀将朱某某右腹部捅伤。经鉴定,朱某某右腹部单个创口长18.3CM,其腹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2019年3月14日,王某某向被害人朱某某赔偿钱款6万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3、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4、辨认笔录;5、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珊珊

                 二○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郑州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具某某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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