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航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12219****,汉族,初中毕业,务工,户籍地河南省中牟县,住河南省中牟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冯堂办事处卢家大队岗李村,因琐事纠纷与被害人李某杰发生争执,在推搡中致李某杰倒地,使李某杰脚踝部受伤。经鉴定,李某杰左脚踝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经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被告人王某某的正侧面照片;
(2)被告人王某某户籍信息、前科情况证明;
(3)伤情照片;
(4)谅解书、收条;
(5)受案经过、到案经过;
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杰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有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自首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贺楠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河南省中牟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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