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开检一部刑诉〔2020〕27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 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96********,汉族,初中毕业,务工,住河南省**县**乡**村**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7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0时30分许,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七大街与经北六路交叉口长盛广场西门口,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荆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引发打架,被告人王某某遂使用水果刀将被害人荆某某的左侧肩膀划伤。经鉴定,荆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7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对被害人荆某某进行赔偿,并得到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书证有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诊断证明、协议书、收据、谅解书等;3.证人郭某某、赵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荆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6.辨认笔录;7.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综合全案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斌
检察官助理:张世梅
(院印)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