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3031993********,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镇**村**社**号,现在内蒙古自治区**监狱服刑。
因犯强奸罪,于2012年9月28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本案由内蒙古自治区**监狱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16时30分许,在内蒙古自治区**监狱**三楼**组监舍内,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吴某某拉扯王某某,王某某随即用拳头击打吴某某面部,继而二人相互殴打,吴某某口鼻部受伤。经内蒙古迪安恒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某某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狱内立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内蒙古**医疗手册、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康巴什部诊断证明书、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康巴什部CT检查报告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于某某、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内蒙古迪安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王海青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内蒙古自治区**监狱服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