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11989********,汉族,专科毕业,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捕前住锡林浩特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8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27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22时许,在锡林浩特市**饭店内,被告人王某某与同事杨某某、黄某某、司某某、李某某五人一起吃饭饮酒,在饮酒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与杨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相互殴打,王某某用啤酒瓶将杨某某面部打伤。经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杨某某的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前科查询情况说明、锡林郭勒盟医院诊断处理意见书、住院病历、出院证、视频调取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司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锡盟医司法鉴定所(2020)临鉴字第16号法医临床鉴定;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包金英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场所于锡林浩特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视频光盘1张。
3.被害人杨某某附带民事诉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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