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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城检一部刑刑诉〔2020〕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31981********,满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号,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1011日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一万元,2018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危险驾驶罪、贩卖毒品罪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21年1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经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决定,于2020年2月25日临时羁押于集训队,同年2月29日予以严管教育,同年4月11日隔离审查,现押于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严管队。

本案由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5日5时48分许,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人员王某某,在监舍B栋b404监室内因就餐琐事与服刑人员蔡某某发生争执,用拳头击打其面部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蔡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医务室门诊登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住院病历、CT诊断报告、谅解书、破案经过等;

2.证人姜某某、王某甲、相某某、董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蔡某某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

5.被害人蔡某某人体损伤程度的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服刑期间不思悔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春东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严管队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6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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