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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长治市潞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长治市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潞检一部刑诉〔2019〕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81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西省潞城区**乡**村。2019年8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长治市公安局潞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长治市公安局潞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治市公安局潞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退回长治市公安局潞城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1月6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家与邻居王某乙家因院外一厕所归属素有纠纷。2019年8月14日中午,被害人王某乙孙女刘某甲在去该厕所时,遭到王某甲阻拦,王某乙得知后与王某甲发生争执,王某甲遂持一把刀朝王某乙头部、胳膊等处乱砍。后王某乙儿子刘某乙骑摩托回至其家门口时,被告人王某甲将一水泥块砸向刘某乙下颌,致其摔倒在地,又持刀砍其头部、胳膊等处。经鉴定:王某乙体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刘某乙颌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头皮损伤程度、面部皮肤损伤程度、四肢损伤程度及左尺骨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王某乙、刘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丙、黄某某等证言;伤情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故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治市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素云

2019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潞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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