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城阳检一部刑诉〔2019〕54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26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故城县**镇**村**号。2019年10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7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肖某及被害人高某某三人行至青岛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路**路交叉口西侧时,王某某与高某某因琐事产生矛盾,王某某将高某某推倒在地,致高某某头部后侧着地,当场昏迷。经法医鉴定,高某某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肖某某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该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致奎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