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立检公诉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3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街****,现住址现住鞍山市铁东区**园**号楼**单元**层**号,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被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1992年12月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6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2日6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在鞍山市立山区深沟寺六区市场内,因琐事争吵后发生厮打,期间胡某某的头面部被王某某用拳脚将打伤,王某某右腕部等处受伤。经鉴定,胡某某鼻面部损伤,致双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致右眼眶内侧壁骨折,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归案经过、住院病案、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鞍山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金普司鉴所2019临鉴字3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胡某某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录像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马宝昌
代理检察员: 张 岩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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