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江检察一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21959********,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初中文化,务农,家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7时许,江西省邓家埠水稻原种场红旗分场19连村民王某某因以前房屋做围墙一事和邻居夏某丙在家门口发生争吵,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夏某丙均从自家门口冲出来发生拉扯继而发生打架,夏某丙妻子金某某和王某某妻子张某某见状便也互相拉扯厮打。在场的邻居将双方劝开后,王某某与夏某丙再次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王某某用右手朝夏某丙的腹部打了几拳,导致夏某丙左侧肋骨三处骨折。经鉴定,夏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0年6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城北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受伤照片、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情况说明、常住人口详细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金某某、蒋某某、赵某某、莫某某、缪某某、刘某某、夏某甲、夏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夏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专家咨询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蔡先英
2020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在鹰潭市余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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