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明检一部刑诉〔2019〕1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5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兰西县,住兰西县**乡**村**屯,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明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7日被明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1月14日被明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明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9日19时许,在明水县北三道街**旅馆门前,张某某与李某某等人因事先赌博的钱财问题发生纠纷,张某某找被害人温某某(已另案处理)向李某某及被告人王某某要钱,双方发生口角后互相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王某某用刀将温某某后背扎伤,温某某用斧头将李某某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温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李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一级。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11月7日向明水县公安局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侦破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证、王某某户籍证明等;
2.证人张某某、胡某某、鲍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温某某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黑龙江省明水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王某某和温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温某某对王某某予以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明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力彬
2019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被取保侯审于黑龙江省兰西县**乡**村**屯。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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