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奎检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8199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新疆**物资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市**县,现住奎屯市**幢**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奎屯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31日被奎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奎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退回奎屯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奎屯市公安局于2020年7月1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北京路中国银行门口人行道处,因见被害人吴某某对其妻子王某某动手动脚,故上前踹了被害人吴某某一脚,吴某某逃跑后,被告人王某某骑自行车继续上前追逐吴某某至团结南街天天顺宾馆门口,王某某骑自行车撞向吴某某臀部,致使吴某某摔倒在地,随后对吴某某拳打脚踢,导致吴某某尾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王某某经奎屯市公安局传唤后到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现未能与被害人吴某某达成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王某某用来撞击被害人吴某某的自行车一辆;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常口信息、七师兵团医院诊断报告单等;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7.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某辨认被害人吴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辨认被害人吴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经传唤后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苏疆
检察官助理:王潇菁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奎屯市,联系电话1811686****,被害人吴某某联系电话1336992****;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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