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5211996********,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阳谷县,住山东省阳谷县十五里**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20年4月28日被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8月7日被本院决定并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阳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害人范某某在阳谷县汽车站附近夜烁酒吧门口因琐事发生口角,王某某用拳头对范某某进行殴打,后二人同乘一辆车到达阳谷县国泰花园小区西门附近,下车后二人发生争执,王某某用脚踢范某某一脚,致范某某跪倒在地造成右侧髌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范某某损伤属轻伤二级。双方于2020年4月22日达成调解协议,王某某赔偿被害人范某某65000元,且取得被害人谅解。
2020年4月23日,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2.证人谢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晓冬
检察官助理:王福英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阳谷县十五里**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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