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广检一部刑诉〔2020〕310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性,194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21945********,汉族,文盲或半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住广丰区沙田镇**村**号,无前科。王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广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20年6月22日决定逮捕王某某,广丰区公安局于2020年6月24日执行逮捕。我院于2020年7月30日决定对王某某变更逮捕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广丰区公安局于次日予以执行。
本案由广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一次退广丰区公安局补充侦查,广丰区公安局于2020年7月17日进行一次补查重报。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上午9时许,被害人俞某某在广丰区沙田镇溪头村委会开具证明后,步行经过沙田镇溪头村毛峰边谢某某家门口公路时,被被告人王某某叫住,后两人因情感问题发生口角。在口角过程中,俞某某多次欲离开,均被王某某拦住,后两人发生拉扯、推搡。在推搡过程中,俞某某被王某某推倒后倒地。俞某某于案发后立即被被送往广丰骨伤科医院进行治疗。经广丰区丰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俞某某系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伤情。2020年7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俞某某方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并支付到位,已经取得被害人俞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协议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陈某某、叶某某、蒋某某、吴某某、俞某某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俞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三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与被害人俞某某发生推搡中,将俞某某推倒,致使俞某某倒地后受伤,构成轻伤一级伤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传唤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虽在归案后不承认犯罪事实,但在我院审查起诉期间能够承认犯罪事实,依法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能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王某某现已满七十五周岁,可以从轻处罚;且王某某已经与被害人俞某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并支付到位,已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明伟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认罪认罚告知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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