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二部刑诉〔2020〕271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9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伊川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9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伊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已经和陈某某离婚的情况下,联系陈某某去取孩子衣服。14时许,被害人申某某、杨某甲等人开车陪同陈某某回家,在伊川县**镇**村陈某某家门口,王某某已经在等候,王某某、陈某某、杨某甲等人都进到陈某某家中。陈某某到房间内整理衣服,王某某进入房间并将陈某某推倒在床上掐住其脖子,申某某进屋拉架被王某某用美工刀划伤胸部、手腕,并用锤子砸伤头部。陈某某等人将王某某推至大门口时,王某某用砖头砸向申某某的头部。在大门外,王某某为泄愤,将被害人杨某甲停放在门口的白色豫C1711S号小型轿车砸坏。经鉴定,申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杨某甲被砸车辆车损为27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美工刀、锤子照片;2.书证:户籍及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伤情照片、诊断证明、汽车维修单等;3.鉴定意见:损伤程度鉴定、价格认定结论书;4.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杨某乙等人证言;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申某某、杨某甲等人陈述;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青乐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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