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下检一部刑诉〔2020〕77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412211985********,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乡**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1日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现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7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下城区某某火锅店内就餐与被害人杨某某因琐事产生肢体冲突,并独自进入该火锅店厨房持一把后厨菜刀将被害人杨某某砍伤后丢弃该凶器逃离现场。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某头面部、颈部受锐器砍切作用致伤,损伤致其右额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其中头部瘢痕累计长13.4cm,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其面部瘢痕累计17.2cm,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光明路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已具结签字,足以认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伤情检查通知单、体表原始记录、病历复印件、手术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芦某某、陈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某某火锅店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杨某某两处轻伤二级和一处轻伤一级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董超群
检察官助理:江 朋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
2.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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