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天检一部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村**组**号,住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栋**号。1994年12月13日因犯抢夺罪被株洲市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6年6月23日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2018年3月20日因妨害公务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8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9日14时许,被害人漆某某与丈夫贺某某因讨要欠款找到被告人王某某,并坐到王某某车上要求其还债。王某某独自下车后,漆某某与贺某某前后跟随王某某。在株洲市天元区**西路**城工地围挡处人行道附近,漆某某追上王某某,王某某双手将漆某某摔倒,漆某某倒地时左脚砸到花坛水泥边框,致左胫骨骨折、左腓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一级。
另依法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8月9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归案后曾供述所犯罪行,后翻供。王某某家人于2020年8月28日赔偿被害人漆某某损失8万元(一次性给付6万元,另2万元约定分10个月付清),取得漆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贺某某、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漆某某的陈述;5、辨认、勘验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大勇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特殊收治中心);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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