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434号
被告人王**,女,2001年8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2420010828****,蒙古族,初中毕业,镇平县贾宋镇蓝天幼儿园职工,住镇平县贾宋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7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1日经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镇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晚上8点多,被告人王**与被害人李**等人在贾宋镇金王庄乡村音乐酒吧吃饭时因喝酒二人引发争执,王**将啤酒瓶扔到李荻莎的面部,致使李荻莎鼻骨和牙齿受伤,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的鼻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牙齿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2020年7月7日,被告人王**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王**方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荻莎经济损失共计9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主动投案,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涛
检察官助理:徐杰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现在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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