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264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4198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市徐汇区**路**弄**幢**室,暂住本市徐汇区**路**号**室。2020年9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月13日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徐汇区**路**号**室内,因家庭矛盾对其妻子、被害人张某丙进行殴打。其间,王某某掌掴张某丙面部并将其推倒实施殴打,导致被害人张某丙头面部及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张某丙遭受外力作用致二节以上椎体(L1-2左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致头皮瘢痕、面部软组织挫伤、眶内壁骨折、眼部挫伤、耳廓创、手挫伤面积6.Ocm2以上、体表挫伤面积15.Ocm2以上,均构成轻微伤。
2020年9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自行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于到案后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人曾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验伤通知书、手机截图等书证、物证,监控录像及截图、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张某丙的事实。
2.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及工作情况,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情况。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其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处轻伤、七处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颖
检察官助理朱陆奇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说明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