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刑诉〔2019〕39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26197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广东省清远市连州市**区,户籍在福建省福安市**镇**村**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0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09日23时许,在福安市**街道时尚九度连锁量贩KTV三楼一号包厢内,被害人陈某某与胡某某发生口角争执,由此引发胡某某妹夫被告人王某某的不满。被告人王某某便在该包厢内殴打被害人陈某某,并唆使在场人员提供帮助。随后在该包厢门口,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陈某某踢打被害人的头面部、背部,致其面部皮肤软组织挫伤,下颌骨骨折,经福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2019年8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在福州市儿童医院门诊被福安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王某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雷某某、林继銮等人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5.福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福安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等勘验、检查笔录;
7.福安市公安局提取的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玲凤
2019年11月7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壹册131页,检察材料壹册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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