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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杀人案)(公开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毕检公刑诉〔2019〕48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21989******,初中文化,苗族,农民,贵州省大方县人,住大方县******组。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8年10月1日被织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24日经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因病同年12月13日被织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织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月2日移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月15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近亲属享有的诉讼权利,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杨某甲之女杨某乙系男女朋友关系。王某某怀疑杨某乙背叛自己,为了报复杨某乙于2018年9月30日上午在织金县**镇街上购买了溴鼠灵和锯子后前往织金县**乡**村偏坡组小地名为**坡的山顶,用锯子锯了一根木棒作为作案工具,又在笔记本上写下了与杨某乙从相识至发生矛盾的过程。之后便到被害人杨某甲家厕所旁边一竹林里伺机作案,直到杨某甲出来上厕所,王某某用木棒打击杨某甲头部,致杨某甲当场死亡。经织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甲系生前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后王某某吞服之前购买的溴鼠灵,自杀未遂,便拨打110电话投案,10月1日侦查员在**村的路上将王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证人杨某乙、徐某某等证言;3、尸体检验鉴定书、物证鉴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使用木棒殴打杨某甲,致杨某甲当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志勇

2019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2.本案公安卷伍册、检察卷壹册、光盘柒张;

3.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各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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