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洮市检一部刑诉〔2020〕34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021976********,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洮南市人,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洮南市,现住吉林省洮南市**镇**街**委**组,无前科。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吉林省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0日被吉林省洮南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洮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1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对其前妻韩某某怀恨在心,便持一把尖刀、一把折叠刀前往洮南市**镇中心校路北找韩某某,见面后王某甲与韩某某发生争吵,王某甲掏出尖刀及折叠刀刺向韩某某,致韩某某左前臂、右手及腹部被刺伤。随后洮南市**镇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王某甲抓获。经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经白城市洮南神经精神病医院鉴定,王某甲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
2.证人贾某某、林某甲、朱某某、王某乙、林某乙、王某丙、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丁的证言;
3.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白城市洮南神经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现场勘验检查卷宗;
7.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王某甲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世臣
检察官助理:崔 宇
(院印)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洮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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