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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杀人案)(公开版)_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毕检公刑诉〔2018〕29号

被告人王某某(别名陶某某),男,1978****日生,身份证号码522427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威宁县人,住威宁县******组。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8月10日被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2年10月10日经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王某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6月14日被威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28日经威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威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威宁县看守所。

本案由威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7年8月29日以王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移送威宁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年9月26日,威宁县人民检察院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威宁县人民检察院于2018123日补查重报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案发前,被告人王某某之妻被害人曹某某因婚姻感情矛盾与王某某吵架后离家出走,王某某怀疑系冯某甲、被害人赵某某等人唆使所致,遂怀恨在心。2017年6月10日,王某某在从威宁县接曹某某回家途中,持随身携带的跳刀恐吓曹某某,扬言杀了曹某某后再自杀,并扣押曹某某电话查看曹某某与冯某甲、赵某某等人QQ、微信等聊天记录。其后,二人回到威宁县******组家中,不久后二人再次发生争吵,王某某持家中猪食把把殴打曹某某,并再次扬言杀了曹某某后自杀,曹某某忍受不住遂持家中一把菜刀自杀,王某某见曹某某自杀倒地不能动弹,以为已经死亡,认为是冯某甲、赵某某等人害自己家破人亡,遂从地上捡起曹某某自杀的菜刀朝同组的冯某甲家跑去,准备教训冯某甲。后王某某携带该菜刀闯入冯某甲家院坝内,知晓冯某甲不在家后,遂持菜刀砍杀正在院坝内洗衣服的冯某甲母亲被害人陈某某颈部一刀,将陈某某砍倒在地,在旁边的冯某甲长子被害人冯某乙见状往屋内跑,王某某持刀追赶至屋内后,又持刀砍杀正在看电视的冯某甲次子被害人冯某丙头部多刀,将冯某丙砍倒在地,并推门砍杀躲避在屋门后的冯某乙手、腿多刀。其后,王某某持刀跑至不远处被害人赵某某家,砍杀赵某某头部、手臂多刀,并砍杀阻挡其离开的赵某某女儿被害人冯某丁头部多刀后逃离现场。经鉴定:陈某某系颈部锐器砍创致右侧颈动脉离断大失血死亡;冯某丙系头部受锐器砍击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冯某乙右膝部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右上肢损伤程度系轻微伤;冯某丁左颞部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左部损伤程度系轻微伤;赵某某头部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左上肢损伤程度(左尺骨粉粹性骨折)系轻伤一级;曹某某颈部右侧损失程度系轻伤一级,部损伤程度系轻微伤。 2017年6月14日,王某某在威宁县**乡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赵某某、冯某乙等人陈述;3.证人冯某戊、曹某某等人证言;4.指认、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5.法医病理学鉴定书、检验意见、抓获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婚姻感情及邻里矛盾持刀砍杀他人,致二人死亡、四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伦

2018年2月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威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11册,光碟12张; 

3.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各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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