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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杀人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111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61982********,汉族,文盲,系务工人员,户籍在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现住该址。2010年11月因犯故意杀人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4月27日、4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7日已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其妻子陈某某在手机通话过程中,因不满陈某某身旁同事的言语刺激,遂迁怒于陈某某,为发泄情绪,被告人王某某携带家里的水果刀一把至本市奉贤区**路**号陈某某所在的厂区门口处,待陈某某至其面前时,即手持水果刀朝陈某某胸腹部连续捅刺二十余刀。值班保安见状上前劝阻时,被告人王某某即自动停止继续侵害行为,后扔刀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告人王某某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对本案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该事实另有监控视频、证人徐某某的证言予以佐证。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上述时间、地点,其被其老公王某某用刀捅伤的事实。该事实另有证人黄某某、杨某某、宋某某、姜某某的证言、残疾人证明复印件、辨认笔录等予以佐证。

3、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陈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告人王某某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对本案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具有受审能力。

4、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并送检的红色血迹不能排除为陈某某所留;不能排除派出所移交作案水果刀的刀把上可疑斑迹中包含王某某、陈某某的生物性物质。

5、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扣押决定、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民警在案发地发现作案工具黑色手柄水果刀一把并依法扣押的情况。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7、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前科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到案的经过,且其作案时已满18周岁,符合本罪主体要件。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情节较轻。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是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对本案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燕英

                                    检察官助理王彩

2020年5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六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八条第三款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四条  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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