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赤检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88********,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镇**居**组,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路**商贸城**栋**室,无前科。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经赤水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8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经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11日被赤水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赤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汪某某分手后,因感情琐事,遂想报复杀害被害人汪某某及其男朋友许某某。2020年2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持网上购买的两把匕首及一把菜刀,驾驶其长城牌轿车(车牌号码:贵C7****)到达赤水市**小区地下停车场,并在停车场内多次寻找杀害汪某某、许某某时机未果。当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虚构身份,以购车的名义通过微信将许某某支开。随后,被告人王某某持匕首、菜刀来到被害人汪某某住所赤水市**小区**栋**室门口敲门, 汪某某开门后,被告人王某某进入该住所,并右手持匕首,左手抓住汪某某的衣领,被害人汪某某为自保,用左手握住王某某右手匕首的刀刃,并向王某某求饶,被告人王某某右手持刀,顺势对着汪某某胸部位置捅了一刀,随后王某某将汪某某拖进卧室,准备在卧室内杀害汪某某。在卧室内,被告人王某某让被害人汪某某给许某某打电话,把许某某支走,争取更多时间,并想在杀害汪某某后,再杀害许某某。被害人汪某某在电话中向许某某呼救,被告人王某某随即用匕首朝着汪某某的胸部捅了一刀,汪某某右手打电话,左手握住刀柄,不让王某某继续行凶, 被告人王某某遂将汪某某拉至厨房内,准备在厨房用菜刀砍杀汪某某,期间,被害人汪某某再次电话向许某某求救。被告人王某某见汪某某再次向许某某求救,意识到自己已经杀人了,待许某某或者警察来之后,无法逃离,遂拿着匕首迅速逃离现场,并乘坐电梯至15楼后准备跳楼自杀,后因心中恐惧,遂拨打110报警电话投案自首。
2020年5月9日,经过赤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汪某某所受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匕首二把等;2.书证:受立案文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丹城御景新型冠状病毒出入登记表、病历资料、人身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电子物证检验报告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许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管制刀具认定书、鉴定书、伤情鉴定书;7.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数据光盘、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未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故意杀人未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勇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赤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碟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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