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二部刑诉〔2020〕172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32********,水族,文化程度初中,**外卖骑手,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街道**小区**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宁波市鄞州区**街道中河**公寓**宿舍与室友张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并打架,王某某怀恨在心。次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为对张某某实施报复,至超市购买了两把刀藏在自己的背包内。2020年5月7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持刀回到宿舍,趁被害人张某某睡着之际,先用菜刀往张某某脖子处砍了一刀,之后又用菜刀往张某某身上砍了数刀,后逃离。案发后,被害人张某某的室友报警,张某某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被害人张某某颈部开放性伤口累及喉和气管、开放性手肘部损伤、开放性面部损伤等。
2020年5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龙游县湖镇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病历、伤势照片、接警单、付款记录、身份信息、归案经过等;
2.证人罗某某、梅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指认笔录;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指认现场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杀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能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佳丽
检察官助理:陆清儿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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