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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毁坏财物、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开检一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于辽宁省抚顺市,公民身份证号码2104041984********,汉族,中专文化,网约车驾驶员,住本市江宁区**街道**城**幢**室(户籍所在地: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村**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危险驾驶罪批准逮捕,于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有权获得法律帮助,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7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江宁区**街道**城**幢**室饮酒后,驾驶从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用的苏A5****号网约车,行驶至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村**号其前妻张某甲住处门口,于当日6时许驾驶上述车辆故意冲撞停放于该处的苏A8****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王某某),造成两车损坏。经鉴定,苏A5****号小型轿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4569元;经检验,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08.1mg/100mL血。

案发后,经周边群众劝阻及报警,被告人王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汽车租赁合同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张某甲、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南京市江宁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调取的执法记录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成华    

检察官助理:王飞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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