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8111994********,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户籍地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乡**村**组**号,无业。2009年10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8月16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犯寻衅滋事罪被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总和刑期1年11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年7个月,2020年1月3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因与被害人程某某发生感情纠葛,遂产生报复程某某的想法。2016年11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发现程某某平时驾驶的一辆白色林肯MKC越野车(车牌号为川H*****)停放在广元市利州区东坝**小区**期程某某居住的小区内停车位上,车尾正对着“**”茶楼**楼的一间雅间窗户。于是,王某某携带一把气手枪来到“**”茶楼**楼的该雅间内,使用气手枪发射钢珠子弹朝程某某驾驶的林肯汽车后挡风玻璃射击,致使该车的后挡风玻璃被毁坏。后经鉴定,林肯汽车挡风玻璃毁坏修理费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4252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的母亲替王某某向被害人赔偿车辆损失费14000元人民币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静
2020年1月14日
附:1、 侦查卷宗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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