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
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芒检一部刑诉〔2019〕33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28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州市**市,住江苏省泰州市**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由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9日凌晨0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身穿事先用路边广告牌油纸制作的衣物,头戴白色塑料袋,使用路砖对芒市团结大街中国工商银行德宏分行**路支行ATM自动取款机进行打砸实施盗窃,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5月29日被抓获。经清点,该ATM自动取款机内金额为人民币143500元。经认定,被损坏的ATM自动取款机价格为人民币834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使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系盗窃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作案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芒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丽丝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羁押于芒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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