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一检刑诉〔2020〕44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县**乡**村**号,住本村,无违法犯罪记录。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20年6月6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阳市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6日凌晨1时许,李某某驾驶豫******号轿车在安阳县**村高铁桥下面,看到被告人王某某开着铲车偷挖石料,李某某就把自己的轿车停放在王某某的铲车旁边阻止王某某往货车上装石料,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某就将铲车上的石料倒在了李某某的轿车前引擎盖上,致李某某轿车部分损毁。经安阳市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某轿车损毁价值为6292元。
另查明,双方于2020年6月6日达成和解,被告人王某某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3、证人赵某某证言;4、价格鉴定;5、物证车辆被毁损照片等;6、书证到案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629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龙海
(院印)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原籍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