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九检一部刑诉〔2020〕23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11996********,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镇**村**组,现住址: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镇**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监视居住,后于2020年6月1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轿车在鲁某某夫妇车辆必经的长春市九台区**街道**超市十字路口等候,伺机驾驶轿车撞击鲁某某的轿车,21时许,苏某某乘坐鲁某某驾驶吉A89***奔腾轿车经过**超市路口时,王某某驾驶吉AG1***本田轿车突然撞向鲁某某轿车,造成鲁某某车辆严重损坏,车内无人员伤亡。经鉴定,鲁某某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12317元。现双方已经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和解书、收条等;
(二)、证人肖某某、刘某某、尹某某的证言;
(三)、被害人鲁某某、苏某某的陈述;
(四)、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五)、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垒
检察官助理:姜琳
(院印)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九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起诉卷宗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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