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390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82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山东省莱阳市**镇**村**号,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队**号**宿舍。2017年9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2月12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监视居住,同年2月1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5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9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附近,因与被害人金某某的母亲发生纠纷,为泄愤,被告人王某某捡拾石子将被害人金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白色奔驰BJ7205J小型轿车(牌号为沪M****1)划损并用脚踢踹车辆等,致车辆损坏。经鉴定,涉案车辆物损价值人民币5,494元。
2020年2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证人梁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行驶证等,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毁坏涉案车辆的犯罪事实。
2. 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证实现场的情况等。
3. 接警单、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曾因纠纷报警,以及双方已达成赔偿和解并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
4. 案发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信息、前科情况。
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交代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吴薛芳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处(联系方式:1580057****)。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补充材料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征询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函》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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