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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刑诉〔2021〕149号

被告人王某某,性别: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在安徽省霍邱县**乡**村**组,暂住上海市奉贤区**镇**路**宿舍。2011年1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12月22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1年2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与被害人黄某某存在情感纠纷至黄某某居住的上海市青浦区**镇**路**弄**号楼准备找黄某某理论时,为发泄对被害人黄某某的不满,以螺丝刀刮划、喷涂油漆的方式对黄某某停放于上址楼下的一辆牌号为沪******梅赛德斯-奔驰轿车进行毁损。经评估,该梅赛德斯奔驰牌黑色C260BJ7154LL小型轿车的物损价格为人民币9,801元。

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38,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上述时间、地点为发泄对被害人黄某某的不满,持螺丝刀、油漆瓶故意毁坏黄某某车辆的情况。

2. 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驾驶证、行驶证证实,牌号为沪******的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系黄某某所有,购买价为284,800元。

3. 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技术勘验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青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评估,被告人王某某损坏的梅赛德斯奔驰牌黑色C260BJ7154LL小型轿车的物损价格为人民币9,801元。

4. 谅解书、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38,000元并取得谅解的情况。

5. 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过失犯罪的前科情况。

6. 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经过等情况。

7. 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黄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金健

                              检  察  官 金志军

                              检察官助理 章  秦

                               2021年2月9日

附件:

1. 被告王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 公安侦查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一份

5.《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书》一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7. 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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