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宝检公诉刑诉〔2018〕53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67********,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天津市宝坻区**部**,天津市宝坻区人,户籍地为天津市宝坻区**街道**小区**号楼**门**号,现住天津市宝坻区**街道和**小区**号楼**号。2018年2月13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4月28日退回公安宝坻分局补充侦查,公安宝坻分局于同年5月2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6月28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月11日21时29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宝坻区海滨街道和远领居花园小区内跑步时,因不满王某乙的冀B****A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占用两个停车位,遂用图钉将该车左前轮胎扎漏。同日21时30分许,王某甲因不满康某某的津H****6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占用两个停车位,遂用图钉将该车右后轮胎扎漏。
2018年1月15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宝坻区海滨街道和远领居花园小区内跑步时,因不满王某丙的冀B****O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占用三个停车位,遂用指甲刀将该车右后门至后保险杠处划坏。经鉴定,该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7473 元。
案发后,涉案指甲刀等物品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丙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王某丙、王某乙、康某某对王某甲表示谅解。王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指甲刀等物证;
2、和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等笔录;
8、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孙伟
2018年7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1册。
3、《量刑建议书》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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