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东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120102198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天津市河东区**里**号(户籍地:天津市河东区**里**号楼**栋**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被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8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河东区第二工人文化宫新城市广场院内,因行车矛盾对陈某某驾驶的牌照号为津F****2丰田牌陆地巡洋舰小型汽车进行踢踹、拍打,造成该车车门、反光镜等处损坏。经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车辆的修复总价格为人民币9156元。
作案后,被告人王某某逃离现场。2020年1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归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案件来源、票据等书证;
2. 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 证人赵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价格认证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健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居住地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两册(含光盘3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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