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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70年**月**日出生,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身份证号码3423011970********,初中文化,个体,住安徽省滁州市**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村**号**室)。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3日补查重报。其间,本院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8日3时43分,被告人王某某因滁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场西北侧道闸挂到其电动车,便下车脚踹、手掰道闸杆、车牌识别立柱、道闸主机后回家,3时56分被告人王某某返回现场继续用脚踢踹道闸杆,4时20分许警察出警至现场处置并将王某某带回调查。经依法鉴定,王某某的行为造成安徽**科技有限公司财物损失9040元。案发后,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采购合同、发票、合作协议、损失清单、证明、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委托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韦某某、高某甲、谢某某、李某某、梁某甲、梁某乙、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忠敏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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