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51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24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镇**村**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7月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其非法同居女友陆某某个体经营的位于常州市武进区**镇**路**号的某某足浴店内,因言语不合与陆某某发生口角后,遂对该足浴店打砸,将店内的验钞机、盆栽、空调内机、电视机、热水器、电风扇、包厢门、饮水机、监控及陆某某的手机等物品砸坏,财物损失共计人民币7206元。案发后,王某某赔偿被害人陆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砸坏物品等物证;
2.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卢某某、柴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6.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现场处警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斌
2020年7月15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户籍所在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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