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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1442号 

  被告人王某甲(自报),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81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镇**村**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9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依法听取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20年2月29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延长审查期限至2020年5月1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因对其投诉事项处理结果不满,遂持一把斧头随意对停放在本市南城区体育路东莞市政府信访局对出停车场的汽车进行打砸,造成8辆汽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当日10时45分许, 王某甲在案发现场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砸的8辆汽车共计损失4083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 东莞市价格认定参考结论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姚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法,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杰民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三册、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本案量刑建议书。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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