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104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于江苏省阜宁县,身份证号码320923197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无锡市梁某某**新村**号(户籍在江苏省阜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释放,当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因感情纠纷,先后4次在无锡市梁某某运河公园、梁某某**村**号附近等地,采用划轮胎、喷漆等方式,故意毁坏被害人钱某某的苏BG****广汽传祺小客车。
1.2019年10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无锡市梁某某运河公园,采用美工刀划轮胎的方式,故意毁坏被害人钱某某的苏BG****传祺小客车。
2. 2019年10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无锡市梁某某运河公园,采用美工刀划轮胎的方式,故意毁坏被害人钱某某的苏BG****传祺小客车。
3.2019年11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无锡市梁某某**村**号附近,采用喷漆、美工刀划轮胎的方式,故意毁坏被害人钱某某的苏BG****传祺小客车。经鉴定,车辆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460元。
4. 2019年11月1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无锡市梁某某**村**号附近,采用喷漆、美工刀划轮胎的方式,故意毁坏被害人钱某某的苏BG****传祺小客车。
到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钱某某人民币3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头盔、美工刀等物证;
2.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搜查证、谅解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4. 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6. 无锡诚益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
7. 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8. 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雷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阜宁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 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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