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822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捕前住廊坊市安次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6年12月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2019年4月12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三日。2020年1月12日因本案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1月19日因本案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廊坊市安次区**小区**号楼**单元**室门口和楼道走廊内,因琐事和被害人刘某甲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某对被害人刘某甲和刘某乙进行殴打,并将被害人刘某甲的手机摔坏。经价格认定,该手机的市场直接损失价值为人民币565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被摔坏手机照片、购买发票、病历、诊断报告、诊断证明、受伤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信息;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4.证人刘某乙的证言;5.现场监控录像;6.手机一部。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许文芳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廊坊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 随案移送手机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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