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望检公诉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031989********,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保定市**区**村**号,务农。2010年11月0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5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在逃),2020年4月27日被望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4月28日被望都县公安局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5月19日被我院决定逮捕,于当日被望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望都县看守所。
本案由望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魏某甲(已判刑)与被害人魏某乙父亲魏某丙因村内换届选举产生矛盾,魏某甲产生报复魏某乙的念头。2015年7月8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魏某甲(已判刑)、黄某某(在逃)将魏某乙停放在宏屹国际城楼下牌照号为冀F*****丰田牌汽车烧毁。经望都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认证,被烧毁的汽车价值人民币116163元。2018年2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魏某乙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勘验、辨认笔录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证人证言6、被害人陈述7、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故意将被害人魏某乙的汽车烧毁,犯罪事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望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敬涛
(院印)
2020年5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望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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