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滦检一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41995********,满族,小学文化,群众,企业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住滦平县**镇**村**号。因涉嫌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滦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滦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与高某某在聊天过程中发生矛盾相互争吵,为发泄不满情绪,王某某用混凝土石块先后将高某某的大众cc轿车及旁边停放的保时捷轿车砸坏,造成两辆轿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辆轿车被损坏部位的修复价格为18405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泄私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取得对方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滦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鲍振贤
检察官助理:万晓慧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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